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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2007-12-14 10:36:21     

转发信产部《关于发布公用电信网通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公司、西藏公司、北方公司,股份公司并转各省级电信有为加强不同运营商网间的通信服务质量,规范电信网间服务质量标准,信息产业部发布了《关于发布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信部电[2005]329 号,以下简称《通知》),现转发你们,请组织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有关事项通
 
一、请各省级公司按照《通知》的要求,对所辖网间通信设备的通信质量情况进行一次普查,对达不到指标要求的通信设备要查找原因,进行整改,并将具体情况报集团公司。

二、各省级公司要加强网间障碍的管理,明确部门和岗位责任,理顺流程。请将省级、地市级机构的责任人姓名、联络方式

以及网间通信障碍24 小时申告电话、传真电话,报当地省(区、
市)通信管理局备案,并抄报集团公司。
集团公司联系人:
               网络运行维护事业部   孙    敏: 010-58501710
                            监管事业部       李大勇: 010-58501195
                                                二○○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为加强公用电信网间互联互通质量监督管理,规范网间互联互通故障处理,保障我区不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公用电信网间的通信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处理办法》、《公用电信网间互联互通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境内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在下列电信网间的互联:

(一)固定本地电话网;

(二)国内长途电话网;

(三)IP电话网;

(四)陆地蜂窝移动通信网;

(五)信息产业部规定的其他电信网。

  第三条公用电信网之间应当按照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公平公正、相互配合、及时有效的原则互联。

  第四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保障网间互联和网间通信质量。

第二章网间互联工作机构和例会制度

  第五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通信管理局)负责新疆公用电信网间互联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协调。通信管理局在各地州市的授权单位负责各地公用电信网间互联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协调。

  第六条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在自治区级单独设置、或指定相关机构并配备人员专门承担互联互通工作,同时确定主管互联互通工作的区公司领导,加强对互联互通工作的领导和内部工作协调。自治区级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互联互通部门代表企业处理涉及互联互通及网间结算的工作。

  第七条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按照《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要求建立自治区级及地州市级的互联互通工作对口关系,设置专职(或兼职)部门和人员(第一联系人和第二联系人)负责网间互联互通严重障碍、事故和重大事故的处理,并设置24小时事故申告电话。若上述信息发生变化,应在2日内通知其它电信业务经营者,并报通信管理局和当地授权单位备案。

  第八条建立网间互联工作例会制度:

(一)为加强各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互通部门之间的工作联络和沟通,通信管理局定期组织召开互联互通联席工作会议。一般性会议由各企业互联互通部门领导和业务主管参加,研究互联互通重大事宜邀请相关企业的分管经理参加。

(二)会议主要议题:

(1)学习和研讨互联互通法规、政策和各项规定;

(2)通报“网间结算及互联互通监测系统”的监测结果并分析各电信业务经营者网间互联的话务量、网间通信质量等技术指标,通报网间互联重大障碍处理情况;

(3)分析互联互通关口局及网络资源情况,对需进行扩容、新建的部分提出建议或意见;

(4)协调处理互联互通的重大问题和争议;

(5)商议互联互通制度建设和提高管理工作的方法、措施。

(三)会议时间: 双月份最后一周星期二下午召开。

(四)各电信业务经营者提前准备好参会资料,需在会上研究、协调的问题,应提供相应材料,并在会前一周报送通信管理局,并同时抄送相关单位。

(五)每次联席会后,通信管理局下发会议纪要,各电信业务经营者认真遵守会上形成的意见,对于联席会议涉及互联互通要求解决的问题,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应按时解决。

(六)各地州市互联互通工作例会可参考本规定,由各地通信管理局授权单位组织具体实施。

第三章网间通信质量主要指标

  第九条根据《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技术要求-电话呼叫的接通率和拨号后时延》(YD/T1284-2003)及自治区具体情况,现阶段新疆电信网间通信质量指标应达到下列基本要求:

(一)固定网络

本地呼叫端到端的接通率平均值应为94%,最低值为91%,呼叫时延平均值为1.85s,最大值为5s;长途呼叫端到端的接通率平均值应为93%,最低值为89%,呼叫时延平均值为2.22s,最大值为7.2s;

(二) 移动网络

  本地呼叫端到端的接通率平均值应为85.3%,最低值为84.3%,呼叫时延平均值为9.5s,最大值为15.3s;长途呼叫端到端的接通率平均值应为83.4%,最低值为80%,呼叫时延平均值为10.22s,最大值为18.5s;

(三)固定用户呼叫移动用户

  本地呼叫的接通率平均值应为89%,最低值为86.84%,呼叫时延平均值为5.85s,最大值为12.6s;长途呼叫发端进网的接通率平均值应为87%,最低值为85%,受端进网的接通率平均值应为87%,最低值为83%,呼叫时延平均值为8.64s,最大值为15.8s;

(四)移动用户呼叫固定用户

  本地呼叫的接通率平均值应为89%,最低值为86.84%,呼叫时延平均值为5.85s,最大值为8.64s;长途呼叫的接通率平均值应为87%,最低值为85%呼叫时延平均值为8.64s,最大值为12s;

(五)IP呼叫

  固定呼叫固定的平均接通率为88.2%,最低值为86.1%;移动呼叫固定的平均接通率为83.7%,最低值为81.7%;固定呼叫移动的平均接通率为83.7%,最低值为80%;移动呼叫移动的平均接通率为80%,最低值为75.5%;

(六)忙时应答占用比≥45%

  忙时应占比为忙时用户应答次数与忙时中继群占用次数之比。(应占比指标包括移动拨打固定、固定拨打移动、移动拨打移动、固定拨打固定的来去话应占比);

(七)忙时每线话务量≤0.7ERL

  忙时每线话务量指忙时中继群每线的占用话务量。

  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向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网间互联,服务质量不得低于本网内的同类业务及向其子公司或者分支机构提供的同类业务质量。

  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将本网内的通信质量指标、本网处理各类障碍的时限等报通信管理局备案。

  忙时测试时间为:工作日的上午 11:00-13:00,下午16:00-18:00,晚上21:00-23:00;网间通信质量统计日期根据信息产业部规定的日期执行。

第四章网间互联协议及互联时限

  第十条互联协议应当由电信业务经营者自治区级以上(含自治区级)机构之间签订(含修订)。自治区级以下机构不再另行签订互联协议。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应按照双方签订的互联协议中的技术方案(包括入网原则、拨号方式、路由接续等)严格执行,不得随意修改。

  第十一条不涉及全国范围同步实施的网间互联,当一方电信业务经营者要求与另一方进行互联互通时,向该方的自治区级机构当面提交互联书面要求,包括互联总体技术方案,联入对方关口局位置、互联传输容量、信令要求、工程时间安排等,并报通信管理局备案。区通信管理局于10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审核互联互通方案后,下达通知,启动该项互联工作。

  第十二条互联双方应当在互联工程实施以前签订工程协议,工程协议的签订不应影响整个互联工程的进度。双方应在业务开通前签订网间业务互通、互联后的网络管理以及网间结算协议。协议的协商可与工程实施同步进行。

  第十三条网间互联需新设互联点的,应当自互联启动之日起七个月内实现业务开通。

  第十四条网间互联不需新设互联点,只需进行网络扩容改造的,应当自互联启动之日起四个月内实现业务开通。涉及网间中继扩容的条件:如果任何一方在11:00-13:00忙时每线占用话务量平均值达到0.6ERL或在21:00-23:00的平均值超过每线0.7ERL,都应及时协商启动中继扩容,仅涉及中继扩容的应在启动工作后一个月内完成。忙时每线占用话务量的取值为连续两周的星期一至星期五的忙时平均数据。网间互联中继电路忙时每线话务量,以各企业每月向通信管理局报送、并由通信管理局公布的指标数据为准。

  第十五条网间互联只涉及局数据修改的,应自互联启动之日起一个月内实现业务开通。

  第十六条互联一方因网内扩容,可能影响对方网用户通信的,应提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向对方通报情况;互联一方因网内发生路由组织、中继电路、信令方式、局数据、软件版本升级等的调整,可能影响到对方网的用户通信的,应当提前15日以书面形式向对方通报情况,同时向通信管理局备案。

  第十七条各电信业务经营者在进行各类电信网互联时,对网间中继电路初始容量的配置,应执行以下标准:

固定本地电话网:6个2M及以上;

国内长途电话网:4个2M及以上;

陆地蜂窝移动通信网:包括GSM网、CDMA网,分别配6个2M及以上;

IP电话网:4个2M及以上;

 对于信息产业部定义的其他电信网另作规定。

  网间互联中继电路忙时每线话务量,以各企业每月向通信管理局报送、并由通信管理局公布的指标数据为准。

  第十八条必要时,通信管理局可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具体的网络扩容、局数据修改、以及开通业务的时限要求。

  第十九条各企业应严格执行由以上方式确立的互联互通最后时限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拖延。

  第二十条互联工作正式启动后,互联双方应根据完成该项互联互通工作的最后期限要求,首先谈判互联互通工作时间表,并在5个工作日内确定时间表。双方应遵照进度安排,保证互联互通完成时限;

  对于新建互联点的情况,互联双方在启动之日起,60日内签订网间互联协议,以及相关工程协议,不得影响整个互联工程进度。若互联互通谈判中产生严重分歧,或不能按时签订协议,任一方可向通信管理局申请协调。

  申请互联的一方,在双方签订网间互联协议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本次协议报送通信管理局备案。

  双方自治区级机构在签订互联互通协议后,在10个工作日内将协议送达涉及的所属各市、州分支机构。

  各企业的地、市、州分支机构应严格执行自治区级机构签订的有关互联互通的所有协议,地、市、州分支机构之间签订的互联互通工程实施协议不得与自治区级机构签订的有关协议相违背。

第五章网间通信障碍处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公用电信网间技术故障按照严重程度分为障碍、严重障碍、事故和重大事故。

  本规定所称障碍是指未达到本办法第九条要求规定,且不属于严重障碍、事故和重大事故的情况。

  本规定所称严重障碍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不属于事故和重大事故的情况:

(一)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过网呼叫的受端网络来话接通率低于30%,或发端网络呼损高于70%;

(二)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过网呼叫在发(受)端网络中的呼叫建立时延,与发(受)端网络中同种可比业务的连接建立时延的差异大于6秒。

  本规定所称事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不属于重大事故的情况:

(一)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历时不满1小时(用户数无法统计时);

(二)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直接影响范围不满2.5万(用户×小时);

(三)发生网间通信严重障碍,1日内累计1小时以上不满12小时(用户数无法统计时);

(四)发生网间通信严重障碍,1日内累计直接影响范围5万(用户×小时)以上不满10万(用户×小时)。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情况:

(一)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历时超过1小时(用户数无法统计时);

(二)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直接影响范围超过2.5万(用户×小时);

(三)发生网间通信严重障碍,1日内累计12小时以上(用户数无法统计时);

(四)发生网间通信严重障碍,1日内累计直接影响范围超过10万(用户×小时)。

  注:用户数是指严重障碍(事故、重大事故)发生前7日内在相同时段使用相关业务的主叫用户数的平均值。

  第二十二条当发生网间通信障碍或事故时,电信业务经营者的障碍处理时限应与本网处理同类障碍的时限相同,不得无故拖延。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网间通信障碍应明确内部处理责任制和处理流程。

  第二十三条地、州、市分支机构是处理网间通信质量问题的第一级机构,应每月进行网间互联互通质量的日常检测。对检测中发现的障碍,各电信业务经营者地州市级机构应随时相互通报,并及时解决。

  第二十四条各电信业务经营者自治区级机构间应施行网间互联互通障碍相互通报制度,对地市级机构未解决的障碍,应填写《网间互联互通障碍报表》(见附件1),并于每月月底前,将当月的《网间互联互通障碍报表》提交给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自治区级机构。

  若有必要,通信管理局可组织相关机构使用“网间结算及互联互通监测系统”进行测试,并可于每月月底前将测试出的通信障碍通报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自治区级机构。

  第二十五条对提交的网间互联互通障碍,当事方自治区级机构应当立即进行协商,确定解决问题的方案和时限,并报通信管理局备案。

  若经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任一当事方自治区级机构均可向通信管理局提出书面障碍解决申请。

  第二十六条对电信业务经营者自治区级机构提交的书面障碍解决申请中反映的,或通过“网间结算及互联互通监测系统”发现的通信障碍,通信管理局根据需要,及时召开通信质量问题协调会,向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自治区级机构核实情况,并进行协调。

  第二十七条经核实和协调,若当事方对所反映的网间互联互通障碍事实无争议或通过“网间结算及互联互通监测系统”可直接判定障碍责任方的,通信管理局将责成责任方在通信管理局确定的时限内予以解决。

  第二十八条对电信业务经营者自治区级机构或通过“网间结算及互联互通监测系统”反映的通信障碍,经通信管理局核实和协调,确定为当事方对测试方法等技术原因产生争议时,通信管理局应组织当事方共同测试,复核数据、分析原因,并判定责任。若复核后无争议,则应在通信管理局确定的时限内予以解决。若复核后仍存在争议,任一当事方可向通信管理局提出申告,并提交《网间互联互通障碍申告单》(见附件2)。

  当双方在网间结算中发生争议时,任何一方可向通信管理局提出申告,并提交《网间互联互通障碍申告单》。

  第二十九条通信管理局收到《网间互联互通障碍申告单》后,认为应当进行监督抽测的,按照《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进行监督抽测。

第六章网间互联互通严重障碍、事故和重大事故处理

  第三十条各电信业务经营者自治区级机构应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情况,联合制定网间互联互通严重障碍、事故和重大事故应急方案、处理的详细流程和时限,并报通信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各电信业务经营者一旦发现网间互联互通严重障碍、事故和重大事故,应立即通过24小时事故申告电话向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申告,接受申告方应做好申告记录。

  第三十二条当发生电信网间互联互通严重障碍和事故时,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应按照《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并参照《电信运营业重大事故报告规定(试行)》规定的时限、程序、内容向通信管理局报告,其地州市级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参与指挥故障排除。

  当发生电信网间互联互通重大事故时,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应按照《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和《电信运营业重大事故报告规定(试行)》规定的时限、程序、内容向信息产业部和通信管理局报告,其自治区级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参与指挥故障排除。

  第三十三条各电信业务经营者在进行网间互联互通严重障碍、事故和重大事故原因的分析和排查时,应首先判断障碍点在本网还是对方网,若障碍点在本网,要立即组织技术人员予以排障;若认为障碍点在对方网内或难以判断的,机房值班人员要立即通知互联另一方机房工作人员,并告知障碍现象、初步的判断意见、要求对方配合的事项等。互联另一方应认真听取对方的意见,对要求配合的事项,应给予积极的配合,力争在最短时间内确定故障位置和原因。在障碍处理过程中,双方均应告知本人工号,同时运用各种方式和仪器仪表采集并保存有关数据,以备核查。

  互联各方应积极沟通,紧密配合,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本着“先抢通,后排障”的原则,尽快排除故障、恢复通信。抢通时,在有富余端口的情况下,应提供富余端口;有富余中继电路或可迂回的,双方应先以富余的中继电路或迂回电路替代原传输电路;能通过第三方转接的,经三方协商后可暂时通过第三方进行转接(转接费按信产部有关规定执行),以在最短的时间内恢复通信。任何一方不得恶意拦截经第三方转接的呼叫,否则,以擅自中断网间互联互通处理。同时,责任方应立即组织排障;障碍修复并经双方确认后,应及时将原抢通的电路恢复。

  通信管理局可随时介入网间互联互通严重障碍、事故和重大事故的处理,督促双方尽快恢复通信畅通。

  第三十四条在网间互联互通严重障碍、事故和重大事故的处理过程中,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对有关局数据、信令数据、话务量数据以及各种设备状态数据进行采集、记录、保存和交换,并对障碍发生时间、发现时间、通知对方时间、原因、处理过程、处理方法、结果、对方处理人员姓名(或工号)以及双方配合情况进行书面记录。相关数据和书面记录应至少保存6个月。

  第三十五条网间互联互通严重障碍、事故和重大事故故障排除后,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及时向通信管理局通报情况。故障申告方应在5日内牵头组织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召开分析会,分析原因,制订防范措施,并将会议情况上报通信管理局备案。

  若当事方经过多次分析仍存在争议,电信业务经营者自治区级机构可向通信管理局提出申请,由通信管理局组织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对发生的网间互联互通严重障碍、事故和重大事故进行调查分析。通信管理局有权调阅各种相关记录,并根据调查结果做出相应的处理意见。

第七章网间互联争议的协调与处理

  第三十六条在互联互通过程中,各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如发生争议,致使互联不能继续进行,或影响网间业务互通等,任何一方可向通信管理局申请协调处理。所有协调处理过程严格按照《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处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通信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对网间互联争议问题调查取证时,应两人以上,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检查,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

第八章电信网间通信质量通报制度

  第三十八条各电信业务经营者自治区级机构间施行网间互联互通障碍相互通报制度,对地州市级机构未解决的障碍,填写《网间互联互通障碍报表》(见附件1),并提交给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自治区级机构。

  第三十九条通信管理局每月发布网间互联互通质量通报,并抄报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通报内容包括:

(一)月内解决的网间互联互通障碍;

(二)月内经通信管理局确认存在的网间互联互通障碍,包括:

1、经通信管理局协调,已确定解决时限的网间互联互通障碍;

2、通信管理局正在协调,尚未确定解决时限的网间互联互通障碍;

3、未在规定时限内解决的网间互联互通障碍;

(三)通信管理局已收到书面障碍解决申请,存在争议,正在协调,尚未确认存在的网间互联互通障碍;

(四)月内发生的严重障碍、事故和重大事故及处理情况。

第九章

  第四十条电信业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通信管理局可建议当事方的上级单位对当事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可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和《关于加强依法治理电信市场的若干规定》进行处理。

(一)擅自中断网间互联互通或者接入服务,关闭或限制原已互联互通的网间通信业务的;

(二)擅自对其它电信运营企业的业务进行限呼、拦截的;

(三)在发生网间互联互通严重障碍、事故和重大事故后不及时上报、隐瞒不报、弄虚作假、提供不实数据的;

(四)没有严格执行网间安全保障责任制和通信障碍处理机制,导致网间通信严重障碍,甚至造成事故、重大事故的;

(五)拒绝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出的互联互通要求、拒不执行通信管理局依法作出的互联互通行政决定、向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网间互联的服务质量低于本网内的同类业务及向其子公司或者分支机构提供的同类业务质量的行为之一的;

(六)由于本网人为原因,未在限定的时限内解决公用电信网间通信障碍的,故意拖延处理网间互联互通严重障碍、事故和重大事故的,24小时事故申告电话无人受理或以节假日等为由不受理;

(七)互联一方网内发生可能影响网间通信的路由组织、中继电路、信令方式、局数据、软件版本等的调整,未按《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提前向对方通报情况的;

(八)发放、使用固化接入码或者无进网许可证的拨号器以及类似电信终端设备的,试营长途直通、IP专线电话、移动商务电话、移动公话等新型电信业务时,不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引发互联争议的;

(九)采用围攻或诋毁对方等过激方式解决互联争议,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在日常检测和监督抽测中,弄虚作假、提供不实数据的,拒绝或妨碍监督抽测的,不按时或拒不交纳监督抽测费用的。

第十章

  第四十一条凡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情节严重的单位,通信管理局可建议有关部门取消其通信行业文明单位及行风建设先进集体或先进个人的评比资格。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通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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